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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判例:被害人未就诊上级医院证据不足难定罪

来源:九游会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5-07-06 14:43:39

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自诉人未按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做复查以确认诊断,且其主张由二被告所致的轻伤并未

  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自诉人未按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做复查以确认诊断,且其主张由二被告所致的轻伤并未能提供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

  2013年4月16日,因宅基地问题,自诉人向某某雇请挖掘机进行基坑开挖作业时,被告人徐某某前来阻止,二者因而发生争执,最终自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自诉人丈夫董志元看到事态发展后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到场进行制止。当天,自诉人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接受专业的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损伤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通过CT和X光检查,医院给出以下报告结果:胸部CT显示左肺上叶炎症、右肺上叶结核纤维化可能、双肺肺气肿;上腹部CT则提示胆汁淤积与有几率存在的泥沙样结石。2013年4月19日,自诉人又到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过检查,医院初步诊断为胸膜软组织损伤,同时进一步确认右侧第6至8肋骨骨折和胆结石(泥沙型)。医生建议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认,但自诉人拒绝。

  2013年6月8日,自诉人带着吉河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资料,前往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提供的资料作出结论,认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徐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手段妥善解决,而非动手冲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争斗过程中,确实造成了自诉人右手软组织损伤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然而,自诉人并未在事发当天的治疗后按医嘱前往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与确诊,这一事实使得伤情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2013年4月16日的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中,未发现肋骨骨折,而自诉人直到三天后的4月19日才到吉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院的初步诊断为胸膜软组织损伤和肋骨骨折。尽管最终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但由于缺乏进一步的医疗确认和完整证据,法院认为自诉人主张二被告导致其轻伤的事实未能被充分证实。因此,对自诉人指控二被告故意伤害罪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根据证据可证实,徐某某确实造成了自诉人身体损伤,且徐某某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详细情况,法院认为徐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相应的责任,而陈某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此外,法院认为自诉人及其附带原告在此案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2. 被告人徐某某需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用908.95元(1298.50元×70%)、护理费336元(6天×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126元(6天×30元×70%)、营养费8470元(6天×20元×70%)、误工费449元(6天×107元×70%)。上述费用合计为1903.95元。

  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双方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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